我们要看到众筹是一种资金、管理方式的创新,是一种新经济特别是网络经济出现的产物,我很认同周其仁教授的观点,对于改革过程中的创新,刚出现时常常是突破或或者是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比如在改革开放前,个体的经营行为会被认为构成投机倒把罪,安徽凤阳小岗村的农民搞年产承包责任制在当时也是不被允许的,周教授认为所谓的制度创新就是顺应时代的潮流将这些小范围的边缘的探索行为通过官方的法律规则予以合法化正式化转化为国家的正式制度。
其次,面对社会中的新生事物中存在的风险,我们是相信市场的力量还是寄希望于用国家权威机构的监管来解决,这方面的争论从市场经济诞生之日起就开始了,习大大和克强总理等新一届领导集体一再强调要把属于市场的交给市场,当然各执一端也是不对的,但我们至少应该承认通过参与众筹计划的人互相之间的博弈、沟通、互动来自我自发的控制众筹中的风险应该成为风险控制的主体,监管机构的扶持规范引导也很重要,但这种规范引导行为应该是市场机制的补充。
再次,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众筹中产生的法律风险是存在救济渠道的,无论是出资行为、股份代持行为发生纠纷都可以用民商事法律和诉讼程序还有部分行政规范来解决,而非法集资罪属于刑法范畴,刑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谦抑性、补充性、最终性,只有当民商事等其他渠道不能解决时才能选择用刑法的机制进行治理,如果把众筹中的法律风险一律以非法集资等刑事逻辑进行解决,这是不恰当的运营刑事手段解决社会危机的行为,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当然我们也要正视众筹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可以出台相关的法律来引导规范众筹的发展,比如规定众筹计划要有充分的风险提示、不能宽大虚假宣传、项目要信息公开、财务公开、要建立投资人充分参与项目的机制等,也可借鉴域外的经验,比如根据募集资金的数额大小、参与人数多少、投资人投入资金的数额和其收入的比例等来设定安全的避风港,我相信这样的引导和扶持是积极的充满正能量的;同时对项目发起人而言,要自觉控制募集资金的上限和人数、范围,在国家没有出台众筹法规之前,建议人数上限不要超过200人,且设计一个募集股东定向沟通删选程序,在募集时做好充分的风险提示,比如可以借鉴JOBS法案的规定,建议募集股东根据年收入水平来决定参与募集的资金数额,保证项目信息公开透明、建立相关的股东参与公司项目的监督机制,在有的发起人发起的项目中还约定了股权众筹的股东可以随时退出,公司和发起人应无条件进行回购来保证投资人的利益。总之无论是对众筹的发起人还是参与众筹计划的人及国家和相关监管机构来说,众筹不易,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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